司法院院字770號解釋:「…,至妻別居後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,若妻無財產或有財產而無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、第一千零三十七條、第一千零四十七條第二項、第一千零四十八條之情形,均應由夫支付之,倘按時支付而有窒礙時,妻得就夫之財產收益中請求指定其一部以充支付。」
目前民法第1026條、第1037條、第1047條第二項、第1048條雖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刪除,惟其刪除之條文多於民法第1003條之一中新增,學說見解亦認為:夫妻別居,應以別居原因責任歸屬,以定夫對妻扶養義務之有無;亦即應視妻有正當理由別居,而定夫應否負扶養義務,以及夫有無正當理由別居,而定夫不須或須負扶養義務。至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問題,仍應依民法第1003條之一之規定。可請求在經濟上給予適當的協助。